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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转载  |  来源:长春日报  |  发布时间:2022-12-05   |  访问次数:

(2022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6月29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1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4日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促进黑土地保护,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秸秆离田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管控、秸秆离田、秸秆综合利用和全量化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秸秆离田、收集、储存、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第九款修改为:“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宣传工作”。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七、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确定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方式,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九、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离田、收集、打捆(包)等先进技术装备的引进、开发、推广,鼓励企业合理选择带有除尘土功能的秸秆捡拾打捆(包)机进地作业,加强对黑土地的保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秸秆资源数据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公开秸秆综合利用政策、项目和秸秆资源分布、收储、供应等信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发生秸秆露天焚烧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条款序号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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